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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赔偿标准


发布时间:2012.10.12

广州市工伤赔偿金额对照表( 2007年度)

广州市工伤赔偿金额对照表( 2005年度)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广州市工伤赔偿金额对照表(2007年度)


1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为 3027×6=18162 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最高为 3027 ×60=181620 元,最低为 3027×48=145296 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工亡职工本人工资每月发给(配偶每月 40% ,其他亲属每月 30%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10% )。

2 、伤残等级一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高为 3027× 3×24=217944 元,最低为 3027×0 6×24=43588.8 元;伤残津贴每月可领取本人工资的 90% (最低不得低于 780 元),直到本人死亡。结束劳动、工伤关系可一次性领取伤残津贴 10 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5 个月本人工资,需护理的一次性领取护理费 10 年。

3 、伤残等级二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高为 199782 元( 22 ),最低为 39956.4 元;伤残津贴每月可领取本人工资的 85% (最低不得低于 780 元),直到本人死亡。结束劳动、工伤关系可一次性领取伤残津贴 10 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4 个月本人工资,需护理的一次性领取护理费 10 年。

4 、伤残等级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高为 181620 元( 20 ),最低为 36324 元;伤残津贴每月可领取本人工资的 80% (最低不得低于 780 元),直到本人死亡。结束劳动、工伤关系可一次性领取伤残津贴 10 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3 个月本人工资,需护理的一次性领取护理费 10 年。

5 、伤残等级四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高为 163458 元( 18 ),最低为 32691.6 元,伤残津贴每月可领取本人工资的 75% (最低不得低于 780 元),直到本人死亡。结束劳动、工伤关系可一次性领取伤残津贴 10 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2 个月本人工资,需护理的一次性领取护理费 10 年。

6
、伤残等级五级: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高为 145296 元( 16 ),最低为 29059.2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高为 454050 元( 50 ),最低为 90810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最高为 90810 10 ),最低为 18162 元。 三项合计最低为: 138031.2

7 、伤残等级六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高为 127134 元( 14 ),最低为 25426.8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高为 363240 元( 40 ),最低为 72648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最高为 72648 元( 8 ),最低为 14529.6 元。三项合计最低为: 112604.4

8 、伤残等级七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高为 108972 元( 12 ),最低为 21794.4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高为 227025 元( 25 ),最低为 45405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最高为 54486 元( 6 ),最低为 10897.2 元。 三项合计最低为: 78096.6

9 、伤残等级八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高为 90810 元( 10 ),最低为 18162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高为 136215 元( 15 ),最低为 27243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最高为 36324 (4) ,最低为 7264.8 元。三项合计最低为: 52669.8


10
、伤残等级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高为 72648 8 )元,最低为 14529.6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高为 72648 (8) ,最低为 14529.6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最高为 18162 (2) ,最低为 3632.4 元。三项合计最低为: 32691.6


11
、伤残等级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高为 54486 6 )元,最低为 10897.2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高为 36324(4) 元,最低为 7264.8 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最高为 9081 (1) ,最低为 1816.2 元。 三项合计最低为: 19978.2



注: 1 、以上各项赔偿外,工伤赔偿项目还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2/3 )、辅助器具费等。

2 、以上标准按社平工资( 3027 元)为基数计算,上下限各为 300 %和 60 %。

3 、以上标准只适用于广州市各区(不包括番禺区和花都区)。

广州市工伤赔偿金额对照表( 2005年度)

1、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为1551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240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工亡职
工本人工资每月发给。

2、伤残等级一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高为186120元,最低为37224元;伤残津贴每月可领取本人工资
90%(最低不得低于684元),直到本人死亡。结束劳动、工伤关系可一次性领取
伤残津贴10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个月本人工资,需护理的一次性领取护理
10年。

3、伤残等级二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高为170610元,最低为34122元;伤残津贴每月可领取本人工资
85%(最低不得低于684元),直到本人死亡。结束劳动、工伤关系可一次性领取
伤残津贴10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个月本人工资,需护理的一次性领取护理
10年。

4、伤残等级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高为155100元,最低为31020元;伤残津贴每月可领取本人工资
80%(最低不得低于684元),直到本人死亡。结束劳动、工伤关系可一次性领取
伤残津贴10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个月本人工资,需护理的一次性领取护理
10年。

5、伤残等级四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高为139590元,最低为27918元,伤残津贴每月可领取本人工资
75%(最低不得低于684元),直到本人死亡。结束劳动、工伤关系可一次性领取
伤残津贴10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个月本人工资,需护理的一次性领取护理
10年。

6
、伤残等级五级: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高为124080元,最低为248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高
387750元,最低为77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最高为77550元,最低为
15510
元。 以上3项合计最高为589380元,最低为117876元。

7、伤残等级六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高为108570元,最低为217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高为
310200
元,最低为62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最高为62040元,最低为12408
元。以上3项合计最高为480810元,最低为96162元。

8、伤残等级七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高为93060元,最低为186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高为
193875
元,最低为387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最高为46530元,最低为9306元。
以上3项合计最高为333465元,最低为66693元。


9
、伤残等级八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高为77550元,最低为155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高为
116325
元,最低为232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最高为31020元,最低为6204元。
以上3项合计最高为224895元,最低为44979元。

10、伤残等级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高为62040元,最低为124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高为
62040
元,最低为124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最高为15510元,最低为3102元。
以上3项合计最高为139590元,最低为27918元。


11
、伤残等级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高为46530元,最低为93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高为
31020
元,最低为620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最高为7755元,最低为1551元。
以上3项合计最高为85305元,最低为17061元。



注: 1、以上各项赔偿标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统计所得。

2、除以上各项赔偿外,工伤赔偿项目还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辅助
器具费等。

3、以上赔偿金额按广州市2004年度社平工资2585元为基数计算,上下限各为300%和60%。

4、本赔偿对照表只适用于广州市各区(不包括番禺区和花都区)。

 

 

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

《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

(保监发〔1999〕51号1999年3月24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英国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为配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保监发〔1999〕27号)的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修订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并决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执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执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银发〔1995〕144号、银发〔1996〕178号)以及各保险公司自行制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含附加险)条款解释(说明)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

             第一部分 基本险

 

 

  机动车辆保险所承保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本保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本部分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承保的标的种类及基本险险别。

  一、车辆损失险: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保险责任

 

 第一条 车辆损失险:

  (一)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只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

  一、本条列举了的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保险车辆与外界静止的或运动中的物体的意外撞击。

  这里的碰撞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造成的本车损失;二是保险车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车辆装载的规定载运货物(车辆装载货物与装载规定不符,须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车与货物即视为一体,所装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造成的本车损失。

  2.倾覆:保险车辆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车翻倒,车体触地,使其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

  3.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这里指外界火源以及其他保险事故造成的火灾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

  4.爆炸:仅指化学性爆炸,即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形成破坏力现象。

  发动机因其内部原因发生爆炸、轮胎爆炸等,不属本保险责任。

  5.外界物体倒塌:保险车辆自身以外由物质构成并占有一定空间的个体倒下或陷下,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如:地上或地下建筑物坍塌,树木倾倒,致使保险车辆受损,都属本保险“外界物体倒塌”责任。

  6.空中运行物体坠落:陨石或飞行器等空中掉落物体所致保险车辆受损,属本保险的“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责任。吊车的吊物脱落以及吊钩或吊臂的断落等,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也视为本保险责任。但吊车本身在操作时由于吊钩、吊臂上下起落砸坏保险车辆的损失,不属本保险责任。

  7.行驶中平行坠落: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包括翻滚360度以上)后,仍四轮着地所产生的损失。

  8.雷击:由雷电造成的灾害。

  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车辆或通过其他物体引起保险车辆的损失,均属本保险责任。

  9.暴风:风力速度28.5米/秒(相当于11级风)以上。

  在掌握上,只要风力速度达17.2米/秒(相当于8级大风),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即构成本保险责任。

  10.龙卷风: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平均最大风速一般在79-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一般在100米/秒以上。

  11.暴雨: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洪水:凡江河泛滥、山洪暴发、潮水上岸及倒灌,致使保险车辆遭受泡损、淹没的损失,都属于本保险的“洪水”责任。

  海啸:海啸是由于地震或风暴而造成的海面巨大涨落现象,按成因分为地震海啸和风暴海啸两种。由于海啸以致海水上岸泡损、淹没、冲失保险车辆都属本保险的“海啸”责任。

  保险车辆水淹后因操作处理不当和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不属于本保险责任。

  12.地陷:地表突然下陷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属本保险的“地陷”责任。

  13.冰陷:经交通管理部门允许车辆行驶的冰面上,保险车辆在通过时,冰面突然下陷造成车辆的损失,属本保险的“冰陷”责任。

  14.崖崩:石崖、土崖因自然风化、雨蚀而崩裂下塌,或山上岩石滚落,或雨水使山上沙土透湿而崩塌,致使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属本保险的“崖崩”责任。

  15.雪崩:大量积雪突然崩落的现象。

  16.雹灾:由于冰雹降落造成的灾害。

  17.泥石流:山地突然爆发饱含大量泥沙、石块的洪流。

  18.滑波:斜坡上不稳的岩体或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

  19.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过渡,驾驶员把车辆开上渡船,并随车照料到对岸,这期间因遭受自然灾害(指本条第一款第4项所列的灾害),致使保险车辆本身发生损失,保险人予以赔偿。

  二、保险车辆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为了减少车辆损失,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可在与保险金额相等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此项费用不包括车辆的修复费用)。

  施救措施是指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为减少和避免保险车辆的损失所实行的抢救行为。

  保护措施是指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事故发生以后,为防止保险车辆损失扩大和加重的行为。例如:保险车辆受损后不能行驶,雇人在事故现场看守的合理费用,有当地有关部门出具证明的可以赔偿。

  合理费用是指保护、施救行为支出的费用是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在处理上要遵循以下几点原则:

  1.被保险人使用他人非专业消防单位的消防设备,施救保险车辆所消耗的费用及设备损失可以赔偿。

  2.保险车辆出险后,被保险人雇用吊车及其他车辆进行抢救的费用,以及将出险车辆拖运到修理厂的运输费用,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予以负责。

  3.在抢救过程中,因抢救而损坏他人的财产,如果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的,可酌情予以赔偿。但在抢救时,抢救人员个人物品的丢失,不予赔偿。

  4.抢救车辆在拖运受损保险车辆途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支出,如果该抢救车辆是被保险人自己或他人义务派来抢救的,应予赔偿;如果该抢救车辆是受雇的,则不予赔偿。

  5.保险车辆出险后,被保险人奔赴肇事现场处理所支出的费用,不予负责。

  6.保险人只对保险车辆的救护费用负责。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受损保险车辆与其所装货物(或其拖带的未保险挂车)同时被施救,其救货(或救护未保险挂车)的费用应予剔除。如果它们之间的施救费用分不清楚,则应按保险车辆与货物(或未保险挂车)的实际价值进行比例分摊赔偿。

  7.保险车辆为进口车或特种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当地确实不能修理,经保险人同意去外地修理的移送费,可予负责。但护送车辆者的工资和差旅费,不予负责。

  8.施救、保护费用与修理费用应分别理算。但施救前,如果施救、保护费用与修理费用相加,估计已达到或超过保险金额时,则可推定全损予以赔偿,但保险人不接受权益转让。

  9.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对其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人不予负责。

 第二条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指持有驾驶执照的被保险人本人、配偶及他们的直系亲属或被保险人的雇员、或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在执行被保险人委派的工作期间、或被保险人与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具有营业性的租赁关系。二是合格,指上述驾驶员必须持有效驾驶执照,并且所驾车辆与驾驶执照规定的准驾车类相符。只有“允许”和“合格”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才予以赔偿。保险车辆被人私自开走,或未经车主、保险车辆所属单位主管负责人同意,驾驶员私自许诺的人开车,均不能视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开车,此类情况发生肇事,保险人不予赔偿。

  二、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运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和停放。例如,保险吊车固定车轮后进行吊卸作业,可称“使用保险车辆过程”。

  三、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

  四、人身伤亡:人的身体受到伤害或人的生命终止。

  五、直接损毁: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他人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

  六、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的驾驶员承担的事故责任所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

  在我国,交通事故一般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但对在非公路地点发生的车辆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般不予受理。这里可请出险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研究处理,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出险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有严重分歧的案件,可提交法院处理解决。

  七、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补偿:

  1.保险合同的规定:指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别约定以及保险批单等保险单证所载的有关规定。

  2.保险人并不是无条件地完全承担“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理赔时还应剔除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不赔部分。

  例:甲厂和乙厂的车在行驶中发生相撞。甲厂车辆损失5000元,车上货物损失10000元,乙厂车辆损失4000元,车上货物损失5000元。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甲厂车负主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70%,为16800元;乙厂车负次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30%,为7200元。其赔款计算是这样的:

  甲厂应承担经济损失=(甲厂车损5000元+乙厂车损4000元+甲厂车上货损10000元+乙厂车上货损5000元)×70%=16800元

  乙厂应承担经济损失=(甲厂车损5000元+乙厂车损4000元+甲厂车上货损10000元+乙厂车上货损5000元)×30%=7200元

  这两辆车都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于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责本车上货物的损失,所以,保险人的赔款计算与交通管理部门的赔款计算不一样,其赔款计算如下:

  甲厂自负车损=甲厂车损5000元×70%=3500元

  甲厂应赔乙厂=(乙厂车损4000元+乙厂车上货损5000元)×70%=6300元

  保险人负责甲厂车损和第三者责任赔款为:

  (甲厂自负车损3500元+甲厂应赔乙厂6300元)×(1-免赔率15%)=8330元

  乙厂自负车损=乙厂车损4000元×30%=1200元

  乙厂应赔甲厂=(甲厂车损5000元+甲厂车上货损10000元)×30%=4500元

  保险人负责乙厂车损和第三者责任赔款为:(乙厂自负车损1200元+乙厂应赔甲厂4500元)×(1-免赔率5%)=5145元。

  这样,此案甲厂应承担经济损失16800元,得到保险人赔款8330元;乙厂应承担经济损失7200元,得到保险人赔款5145元,这里的差额部分即保险合同规定不赔的部分。

  八、善后工作:是指民事赔偿责任以外对事故进行妥善料理的有关事项。如:保险车辆对他人造成伤害所涉及的抢救、医疗、调解、诉讼等具体事宜。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

  (二)地震、人工直接供油、自燃、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本规定规定了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列举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指车辆由于使用造成的机件损耗。

  二、朽蚀:指机件与有害气体、液体相接触,被腐蚀损坏。

  三、故障:由于车辆某个部件或系统性能发生问题,影响车辆的正常工作。

  四、轮胎爆裂:指轮胎磨损过度、质量上的欠缺或充气过量,引起的突然破裂。轮胎长期不间歇行驶;或者路况不好,或者气候火热且充气过足,或者超载、超速使轮胎负荷过重,或者频繁使用紧急制动等等,都会使轮胎加速磨损,出现爆裂。

  自然磨损或朽蚀所致保险车辆机件老化、变形等损失属正常性的损失,不是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障、轮胎爆裂,一是机件或轮胎本身欠缺,属质量问题;二是使用过度,属于疏于维护保养所致,都不是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但由于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而引起保险事故(如碰撞、倾覆等),造成保险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失,保险人应予以赔偿。

  五、地震:地球内部的变动引起地壳的震动。无论地震使保险车辆直接受损,还是地震造成外界物体倒塌所致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都不负责赔偿。

  六、人工直接供油:不经过车辆正常供油系统的供油。

  七、自燃:本条款所称自燃,非指物理学所定义的自燃,而是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以及不明原因产生起火,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八、高温烘烤:无论是否使用明火,凡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因加热、烘烤升温,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

  九、受本车所工货物撞击的损失:保险车辆行驶时,车上货物与本车相互撞击,造成本车的损失。

  十、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到的损失:两轮摩托车或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由于翻倒造成的车损。

  十一、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由于保险人的原因没有及时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车辆未达到正常使用标准前继续使用,造成车辆损失扩大的部分。

 第四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四)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

  保险车辆造成本条列举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均不属于本保险的责任,保险人概不负责。

  一、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被保险人自有的财产,或与他人共有财产的自有部分,或代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对于有些规模较大的投保单位,“自有的财产”可以掌握在其所属各自独立核算单位的财产范围内。例如,某运输公司下属甲、乙两个车队各自独立核算,由运输公司统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后,甲队车辆撞坏甲队的财产不予负责,撞坏乙队的财产可予以负责。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1.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可根据独立经济的户口划分区别。例如,父母兄弟多人,各自另立户口分居,家庭成员指每户中的成员,而不能单纯按是否直系亲属来划分。夫妻分居两地,虽有两个“户口”,因两者经济上并不独立,实际上是合一的,所以只能视为一个户口。本条必须掌握这样一个原则:肇事者本身不能获得赔款,即保险人付给受害方的赔款,最终不能落到被保险人手中。

  2.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指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自有的财产,或与他人共有财产的自有部分,或他们代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3.私有车辆:车辆所有权属于私人的车辆。如:个人、联户和私营企业等的车辆。

  4.个人承包车辆:以个人名义承包单位、他人的车辆。

  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意外事故发生时,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这里包括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以及吊车正在吊装的财产。

  四、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指保险车辆装载的货物,从车上掉下砸伤他人或砸坏他人财产。

  车辆所载货物泄漏指保险车辆装载液体、气体的容器破裂、阀门失灵,由此产生的流泄造成腐蚀、污染、人畜中毒、植物枯萎以及其他财物的损失。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

  (二)竞赛、测试、进厂修理;

  (三)驾驶员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

  (四)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

  (五)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经公安部门侦破后;

  (六)保险事故发生前,未按书面约定履地交纳保险费义务;

  (七)保险车辆在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同的责任免除。

  保险车辆由于本条列举的原因之一而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

  二、军事冲突:国家或民族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

  三、暴乱: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以政府宣布为准。

  四、扣押:指采用强制手段扣留保险车辆。

  五、罚没:指司法或行政机关没收违法者的保险车辆、作为处罚。

  六、竞赛:指保险车辆作为赛车直接参加车辆比赛活动。

  七、测试:指对保险车辆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测量。

  八、进厂修理:指保险车辆进入维修厂(站)保养、修理其间,由于灾害或事故所造成的本车或他人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九、驾驶员饮酒:指驾驶员饮酒后开车。可根据下列之一来判定:

  (一)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作出的酒后驾车结论。

  (二)有饮酒后开车的证据。

  十、吸毒:指驾驶员吸食或注射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十一、药物麻醉:指驾驶员食入或注射有麻醉成份的药品,在整个身体或身体的某一部分暂时失去控制的情况下驾驶车辆。

  十二、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无有效驾驶证:

  (一)没有驾驶证。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

  (三)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四)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五)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六)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七)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八)驾驶员审验不合格。

  (九)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十)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十三、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无论是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物),还是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都属于保险车辆增加危险程度的范畴,超出了保险责任正常所承担的范围,故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施救情况除外)。

  十四、保险事故发生前,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被保险人按时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责任生效的必要条件。当保险人出具保险合同后,被保险人未按时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或发生保险事故后,才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则不论保险人是否知道被保险人交保险费前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对交纳保险费前发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概不负责。

  按照合同双方约定分期交纳保险费时,未按约定时间交纳保险费,则自约定时间之日起,保险合同自动解除。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指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行为发生之时起至公安部门将该车收缴之日止。

  十六、附属设备:指购买新车时,随车装备的基本设备。随车工具、新增加设备等,不属于附属设备。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被保险人或其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三)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四)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本条亦是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同的责任免除。

  本条列举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1.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后丧失行驶能力,从受损到修复这一期间,被保险人停止营业或不能继续运输等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营业停止、车辆停驶、生产或通讯中断和不能正常供电、供水、供气的损失以及由此而引起的其他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负责,保险人都不负责赔偿。

  3.间接损失:指可得利益的减少。如在正常情况下,被保险人应该得到的财产或收入,因意外事故而未能得到。

  二、被保险人或其驾驶员的故意行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员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结果,而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三、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指无论是否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四、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计算机2000年问题,指因涉及2000年日期变更,或此前、期间、其后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直接或间接引起计算机硬件设备、程序、软件、芯片、媒介物、集成电路及其他电子设备中的类似装置的故障,进而直接或间接引起和导致保险财产的损失或损坏问题。包括:

  1.不能正确识别日期;

  2.由于不能正确识别日期,以读取、存储、保留、检索、操作、判别、处理任何数据或信息,或执行命令和指令;

  3、在任何日期或该日期之后,由于编程输入任何计算机软件的操作命令引起的数据丢失,或不能读取、储存、保留、检索、正确处理该类数据;

  4.因涉及2000年日期变更,或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而不能正确进行计算、比较、识别、排序和数据处理;

  5.因涉及2000年日期变更,或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对包括计算机、硬件设备、程序、芯片、媒介物、集成电路及其他电子设备中的类似装置进行预防性的、治理性的、或其他性质的更换、改变、修改。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1.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的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

  2.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

 

 第七条 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

  一、保险价值:指投保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标的价值,投保车辆险的车辆的保险价值按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确定。

  二、新车购置价:这里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

  三、实际价值:这里指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签订地的市场价格,当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实际价值。

  四、保险人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采取保险价值、实际价值、协商价值三种方式之一确定保险金额承保。用协商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应超过投保时的保险价值。如有超过,超过部分无效。

 第八条 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五个赔偿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的确定方式。

  一、赔偿限额: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同时也是保险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补偿的最高限额。

  二、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五个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可供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自行选择确定。

 第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本条规定了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必须履行的手续。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需要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时,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在保险人签发批单后,申请调整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才有效。

               赔偿处理

 

 第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的有关文书和单据。

 第十一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本条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的修复原则。

  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或致使第三者的财产损坏,如修复费用估计不会达到或接近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应根据“交通肇事以修为主”的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要会同保险人检验受损保险车辆或第三者财产,明确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费用。对不经过保险人定损被保险人自行修理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修理费用或拒绝赔偿。在保险人重新核定修理费用时,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向保险人提供受损情况、修理情况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如果发现其隐瞒事实,不如实申报,保险人可部分或全部拒绝赔偿。

 第十二条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二)部分损失

  以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

  保险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的计算基础(含免赔金额)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计算办法。

  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或费用支出,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指保险标的整体损毁;或保险标的受损严重,失去修复价值,保险人推定全损。

  1.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

  赔款=(保险金额-残值)×(1-免赔率)

  2.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价值-残值)×(1-免赔率)

  二、部分损失:指保险车辆受损后,未达到“整体损毁”或“推定全损”程度的局部损失。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达到投保时的保险价值,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保险价值,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1-免赔率)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保险价值比例计算赔偿修复费用。即:

               保险金额

  赔款=(修复费用-残值)×----×(1-免赔率)

               保险价值

  3.保险车辆损失最高赔偿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4.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加免赔金额之和达到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但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损失或费用支出,只要每次赔款加免赔金额之和未达到保险金额,其保险责任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依据。

  一、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应当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处理赔偿。

  二、根据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核定赔偿数额。

  1.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

  2.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

  三、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且事先未征得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擅自同意承担或支付的赔款。

 第十四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

  本条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赔偿结案的原则。

  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结案后,对被保险人追加受害人任何赔偿费用不再负责。

 第十五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为连续责任。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保险人赔偿后,每次事故无论赔款是否达到保险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仍然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本条规定了事故残值的处理办法。

  保险车辆、第三者财产遭受损失后尚有价值的剩余部分,应由保险人同被保险人协商作价折归给被保险人,并在计算赔款时直接扣除。

 第十七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

  本条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每次赔款的按责免赔比例。

  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款一经保险双方确认后,还应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扣除一定的赔款: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以及单方肇事事故,扣除赔款的20%;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扣除赔款的15%;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扣除赔款的10%;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扣除赔款的5%。

  单方肇事事故:指不涉及第三者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保险车辆因机械故障引起的事故和事故其他方查寻不着的,视同单方肇事事故。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本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赔偿期限。

  被保险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向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实赔款,按规定权限履行理赔审批手续。审批后的赔款金额经被保险人认定后,保险人应在十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本条规定了保险事故损失应由第三方赔偿的案件的处理事案。

  一、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第三方造成的,应由其负责赔偿时,被保险人必须向第三方索赔。被保险人在索赔过程中,如遇第三方不予支付的情况,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人提起诉讼后并书面请求保险人先予赔偿的,同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人民法院的受理证明。保险人可按保险款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载明的条件先行赔付。

  二、保险人先行赔付后,被保险人必须签具权益转让书,将向第三方追偿权转让给保险人,并积极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进行追偿。

  三、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而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不予受理。因为被保险人放弃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同时也就放弃了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四、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保险人不能正常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将视被保险人过错大小,全部扣除或部分扣除保险赔偿金额。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3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自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之日起1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索赔时效。

  一、保险车辆修复之日:是指保险车辆修复后,被保险人提车出修理厂之日。

  二、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是指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或法院出具交通事故调解书或判决书之日。

  三、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款之日:是指保险人发放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款的通知书送达被保险人手中之日。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告知、缴费义务。

  被保险人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人时,应按投保单和保险人的要求如实申报投保车辆的情况,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如数缴足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的安全防损义务。

  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后,被保险人仍应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避免出现故障,防止保险车辆在运行中酿成不应有的事故;而且装载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关于装载的规定,使保险车辆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对于保险人发现的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应采取有效措施,将事故消灭在萌芽中。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申请批改的义务。

  一、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

  1.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合法转卖、转让、赠送他人,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

  2.转卖的保险车辆经车辆交易市场合法交易后,应凭工商部门认可的发票,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称谓。

  3.保险车辆转让和赠送他人,在向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动手续后,应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称谓。

  二、变更用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改装变型,被保险人应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批改车辆使用性质或车型。凡以个人名义购买和使用,并以个人名义向保险人办理保险的保险车辆,被保险人出租或长期出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均视为该车辆已变更用途,由此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三、增加危险程度:指订立合同时未曾预料或未予估计的危险程度可能性的增加,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在承保当时是否增收保险费和接受承保。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按规定补交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本条强调了被保险人的守法义务。

  一、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转卖、转让保险车辆。

  二、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能利用保险车辆从事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所不允许的非法活动和经营。

 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施救、报案义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并立即向出险地的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本条强调了被保险人遵守诚信原则的义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提供的情况及各种单证必须真实可靠,对被保险人提供涂改、伪造的单证或制造假案等欺骗图谋赔款行为,保险人应予拒绝赔偿或追回已付保险赔款,必要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本条规定了对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的相应措施。

  被保险人不履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因被保险人的欺骗行为而支付的保险赔款,保险人必须向其追回。必要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

               无赔款优待

 

 第二十八条 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优待金额为本年度续保险种应交保险费的10%。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车辆计算。上年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中任何一项发生赔款,续保时均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不续保者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上年度无赔款的机动车辆,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不完全相同,无赔款优待则以险种相同的部分为计算基础;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相同,但投保金额不同,无赔款优待则以本年度保险金额对应的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不论机动车辆连续几年无事故,无赔款优待一律为应交保险费的10%。

  本条规定了对无赔款保险车辆的优待。

  为了鼓励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车,保险人实行“无赔款优待”办法。

  一、优待条件:

  1.保险期限必须满一年。

  2.保险期限内无赔款。

  3.保险期满前办理续保。

  二、具体掌握应注意以下几点:

  1.车辆同时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只要其中任一险种发生赔款,被保险人续保时就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

  2.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续保时案件未决,被保险人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但事故处理后,保险人无赔款责任,则退还无赔款优待应减收的保险费。

  3.在一年保险期限内,发生所有权转移的保险车辆,续保时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4.无赔款优待仅限于续保险种,即上年度投保而本年度未续保的险种和本年度新投保的险种,均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例:某被保险人1998年度在北京向保险公司投保进口非营业轿车一辆,同时投保的险别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费为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费为800元;附加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费为2000元;附加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费为500元;合计交纳保险费6300元。该保险车辆投保的4个险种在保险期限内均未发生赔款。该被保险人在1999年将该车向保险公司续保,续保的险别有:

  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费为3000元;

  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费为1040元;

  附加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180000元,保险费为1800元。

  应交保险费合计为5840元。应减收的无赔款优待为:

  优待金额=(3000元+1040元+1800元)×10%=584元

  即该被保险人续保时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为5840元-584元=5256元。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本条款不适用于深圳市及粤港两地牌照车辆。

  本条规定了本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不适用的情况。

  粤港两地牌照车辆指同时挂深圳、香港两地牌照的机动车辆。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扣减保险费金额3%的退保手续费。

  本条规定了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要求退保的处理方法。

  退保手续费按照应交保险费金额的3%收取。

 第三十一条 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本条规定了保险车辆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保险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单无效:

  一、保险车辆没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

  二、保险车辆达不到国标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不合格或在规定期间内未经年检。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规定了保险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时的解决途径。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部分 附加险

 

 

  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车上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本部分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的险别和投保方式。

  一、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为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车上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为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时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未投保基本险的,不得投保上述相应的附加险。所投保的附加险必须在保单上列明。

  二、基本险的保险责任终止时,相应的附加险的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附加险条款解释与基本险条款解释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解释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解释为准。

              全车盗抢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个月未查明下落;

  (二)保险车辆在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本条规定了全车盗抢险的保险责任。

  一、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指保险车辆全车(含投保的挂车)在停放中被他人偷走,或在停放和行驶中被劫走或被夺走,下落不明。

  二、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独立的刑事侦察部门立案并出具书面证明。

  三、满3个月:指自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之日起满3个月。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

  (二)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三)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被保险车辆肇事导致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因违反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被有关国家机关罚没、扣押;

  (五)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而致车辆被抢劫、被抢夺;

  (六)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七)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本条规定了全车盗抢险的责任免除。

  一、被保险车辆肇事导致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指保险车辆在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无论任何人驾驶该车辆导致的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而致车辆被抢劫、被抢夺:无论公安部门是否出具保险车辆被抢劫、被抢夺的书面证明,只要是被保险人与他人因民事或经济纠纷而导致保险车辆被抢劫、被抢夺,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实际价值按投保时同种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含车辆购置附加费)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后确定。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每满一年扣除一年折旧)。

  当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本条规定了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

  一、保险金额在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最高不得超过实际价值。

  二、车辆的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

 第四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登报声明;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行车执照、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车钥匙,以及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和车辆已报停手续。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

  登报声明:被保险人在通知保险人后,在保险人指定的报纸上登载其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的声明。

 第五条 赔偿处理

  (一)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1.全车损失的,按本条款第三条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

  2.全车损失,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3.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及车辆已报停手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赔付结案。

  本条规定了全车盗抢险的赔偿处理方式。

  一、保险车辆全车损失的,按本附加险载明的保险金额赔偿。

  即:

  赔款=保险金额×(1-免赔率)

  二、保险车辆部分损失的,按实际修复费用赔偿。

  三、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及车辆已报停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未能提供行车执照、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车钥匙,每缺少一项,增加最高为5%的免赔率。

 第六条 其他事项

  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

  本条规定了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后的处理方法。

  一、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时,保险人尚未赔偿的,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保险人只按照本条款第一条第二款所列保险责任进行赔偿。

  二、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时,保险人已赔偿,而被保险人又不愿意收回原车,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做好该车的善后工作。

              车上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货物遭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

  (二)违法载运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

  (三)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违章搭乘的人员或违章所载货物;

  (四)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紧急刹车或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货物损失以及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车上承运货物的赔偿限额和车上人员每人的最高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车上人员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人数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保险车辆以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吨(座位)为准,进行核赔。

  (一)车上伤亡人员的赔偿:每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该保险每座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

  (二)承运的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起运地价格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三)每次赔偿均实行相应的免赔率,免赔率及办法与基本险第十七条相同。

  一、本保险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

  二、违章搭乘的人员是指客货混载或超核定载客数载客等;违章载货是指所载货物超过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长度、宽度、高度等。凡由于违章搭乘或违章载货直接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货物损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三、保险事故发生时,如车上人员伤亡数多于投保座位数,保险人仅承担其中的投保座位人数部分的赔偿责任。

  四、核定载客数指机动车辆行驶证所载明的载客数。

             无过失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与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保险车辆一方无过失,且被保险人拒绝赔偿未果。对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给对方而无法追回的费用,保险人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和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标准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一、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对方人员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的规定,对于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10%的经济赔偿部分,在赔偿限额内,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于10%以上的经济赔偿部分,如被保险人拒绝赔偿未果且已经支付给对方而确实无法追回的,保险人亦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承担的10%及10%以上的保险责任加免赔金额之和,最高不得超过赔偿限额。

  二、每次保险事故无论损失大小,一律执行20%的绝对免赔率。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上掉下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驾驶员故意行为或车上所载气体、液体泄漏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一、车载货物分为固体、液体和气体三种。本附加险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指在正常使用中装载在保险车辆上的固体货物(对盛装液体和气体的容器视同固体货物对待),自行从保险车辆上掉下,砸伤(亡)他人或砸毁他人的财产,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车载液体和气体货物发生泄漏事故产生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每次保险事故无论损失大小,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停放或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车辆玻璃单独破碎不含灯具、车镜玻璃;

  (二)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以及安装、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的破碎。

  一、本附加险所称玻璃,仅指保险车辆的门窗玻璃、前后挡风玻璃。

  二、机动车辆灯具玻璃、车镜玻璃破碎等均不属本保险责任。

  三、发生玻璃单独破碎后,保险人按受损玻璃的实际修复费用给予赔偿。

  四、本附加险不计免赔。

             车辆停驶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车辆停驶,保险人按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在双方约定的修复时间内按保险单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竣工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

  (二)全车损毁的,按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计算赔偿;

  (三)在保险期限内,上述赔款累计计算,最高以保险单约定的赔偿天数为限。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保险人对下列停驶损失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被扣押期间的损失;

  (二)因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期间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拖延车辆送修及修复时间的损失;

  (四)到期未续保,停驶超过保险单约定的赔偿天数以外的部分。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以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投保时约定的赔偿天数乘以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为准,但本保险的最高约定赔偿天数为90天。

  一、本附加险在承保时,由双方在保险单上约定日赔偿金额的赔偿天数。约定赔偿天数最高为90天。

  二、部分损失赔款=日赔偿金额×实际修理天数

    全车损毁赔款=日赔偿金额×约定赔偿天数

  三、在保险期限内,每次赔偿后要冲减约定的赔偿天数,赔偿天数一次或多次累计达到约定赔偿天数时,本附加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四、本附加险的保险期限到时,无论赔偿天数一次或多次累计是否达到约定天数,本附加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但如本附加险的保险期限到期时,保险车辆尚未修复完毕,保险人在约定的赔偿天数内继续承担保险责任。

              自燃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赔偿;发生全部损失的按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制作规则造成的损失;

  (二)因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三)运载货物自身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一、自燃:与基本险中自燃的概念一致。

  二、发生部分损失,按照车辆损失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无论部分损失还是全部损失,每次赔款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上新增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以新增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

 第三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率按照基本险第十七条确定。

 第四条 其他事项

  本保险所指的新增加设备,是指投保车辆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被保险人另外加装的设备及设施。办理本附加险时,应列明车上新增设备明细表及价格。

  一、新增加设备:指保险车辆在原有附属设备外,被保险人另外加装或改装的设备与设施。如在车辆上加装制冷、加氧设备、CD及电视录像设备、检测设备、真皮或电动座椅、电动升降器、防盗设备等。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新增加设备单独损毁,如被盗窃、丢失、故障、老化、破坏等,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三、实际价值:在投保时新增加设备的市场价格。

  保险金额在实际价值内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四、发生部分损失,按照车辆损失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办理本附加险时,应列明车上新增加设备明细表及价值。未列明的新增加设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

 

 

  办理了本项特约保险的机动车辆发生所投保基本险的保险事故造成赔偿,对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按责应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只有在同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当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任一险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时,本附加险的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二、不计免赔是指根据基本险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负责赔偿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实行的按责免赔金额。

 三、在保险期限内,不论保险车辆发生一次或多次基本险项下的赔偿,本附加险均承担相应的不计免赔责任。

 四、保险车辆发生各附加险项下的保险事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免赔金额,本附加险不负赔偿责任。

            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

 

 一、险别和保险费

  本费率表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费率,车辆按投保险别分别计算保险费。

  1.车辆损失险保险费=基本保险费+保险金额×费率(%)

  2.第三者责任险按车辆种类及使用性质选择不同的赔偿限额档次收取固定保险费。

  3.全车盗抢险保险费=保险金额×费率(%)

  4.新增加设备损失险保险费=保险金额×费率(%)

  其余附加险保险费的计算方法按照《机动车辆保险费率》(保监发〔1999〕27号)列明的执行。

 二、车辆使用性质

  1.非营业车辆:指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自用的车辆或仅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的车辆。

  2.营业车辆:指从事社会运输并收取运费的车辆。

  对于兼有两类使用性质的车辆,按高档费率计费。

 三、车辆种类

  基本险费率表包括十三个车种档次和国产、进口两个类别。

  1.国产与进口车辆的划分:从中国境外直接进口的或经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转口的整车以及全部由进口零配件组装的车辆,按进口车辆计费;余者按国产车辆计费。

  2.车种中“以下”二字,是指不含其本身的意思。例如:六座“以下”客车,是指不含六座的客车。

  3.客车:客车的座位(包括驾驶员座位)以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载明的座位为准,不足标准座位的客车按同型号客车的标准座位计算。

  4.货车;所有通用载货车辆、厢式货车、集装箱牵引车、电瓶运输车、简易农用车、装有起重机械但以载重为主的起重运输车等,均按其载重量分档计费。客货两用车按客车或货车中相应的高档费率计费。

  5.挂车:适用于没有机动性能,需用机动车拖带的载重车、平板车、专用机械设备车、超长悬挂车等。

  6.油罐车、气罐车、液罐车、冷藏车:适用于各类装载油料、气体、液体等专用罐车,同时适用于装有冷冻或加温设备的厢式车辆。普通载重货车加装罐体都按此档计费。

  7.起重车、装卸车、工程车、监测车、邮电车、消防车、清洁车、医疗车、救护车等:适用于各种有起重、装卸、升降、搅拌等工程设备或功能的专用车辆;同时适用于车内固定装有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救护、电视转播、雷达、X光检查等车辆;邮电车辆也按此档计费。

  8.摩托车:适用于二轮、三轮、轻便及残疾人专用三轮电动车等各类摩托车。载货的三轮摩托车,其载吨位小于0.5吨的按此档计费。

  9.手扶拖拉机:转向操纵机构为手扶式的拖拉机。

  10.小四轮拖拉机:发动机功率小于14.7千瓦(相当于20马力)的拖拉机。

  11.大中型拖拉机:发动机功率大于或等于14.7千瓦的拖拉机。

 四、其他说明

  1.短期收费:基本险和附加险的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费率表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短期费率表

 

┌──────┬────┬────┬────┬────┬───┬───┐

│保险期限 ( ) │  1    │  2    │  3    │  4   │  5   │  6   │

├──────┼────┼────┼────┼────┼───┼───┤

│应交费率 (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

│保险期限 ( ) 7     │ 8     │ 9     │ 10    │ 11   │ 12   │

├──────┼────┼────┼────┼────┼───┼───┤

│应交费率 (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

 

  2.对其他特种型车辆,按本费率表中选择相应档次计费,如啤酒罐车按罐车档计费,大于0.5吨的载货三轮车按“二吨以下货车”档计费。

  3.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承保的机动车辆,购置价在10万元以内的,固定保险费为300元;购置价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内的,固定保险费为400元;购置价在30万元以上的,固定保险费为500元。

  4.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固定保险费200元。承保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座位的赔偿限额1万元,固定保险费100元;乘客座位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座,固定保险费40元/座。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 投  保

  第五条 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 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赔  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 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救助基金孳息;

  ()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71日起施行。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职业病伤害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工伤保险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作时间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
(二)从事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
(三)经单位同意,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及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造;
(四)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有益于本单位的工作,或进行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
(五)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而引起职业病(符合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规定)达到评残等级;
(六)在上下班时间及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伤害,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
(八)驾驶员工作期间发生交通意外事故;
(九)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疾病而造成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十)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为因工致残旧伤复发。
被保险人因前款以外的情况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经市(地级市,下同)以上社会保险部门确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比照因工伤残或因工死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的,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因工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接受医院检查治疗;
(二)由于本人违法行为或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酒后开车、蓄意违章等)或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为犯罪。
第九条 被保险人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单位在向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同时,要报告同级社会保险部门,并在发生工伤事故或者确定患有职业病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工伤报告书。逾期不报告的,由单位负责按本条例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社会保险部门对事故和被保险人伤亡情况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期和工伤残疾评定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残疾等级分为十级,一级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二条 单位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效期为一年,被保险人因工伤残、患病的,自鉴定结论通知送达单位之日起计算;被保险人因工死亡、失踪的,自单位知道被保险人因工死亡或失踪之日起计算。单位未在有效期内申请的,由单位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由劳动、社会保险、卫生、人事、工会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按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的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逐月缴纳,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差别费率原则,按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测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工伤保险可以实行浮动费率,社会保险部门根据单位一定时期内的工伤事故率、收支率以及其他评估标准,适度调整其费率,以鼓励单位搞好安全生产。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承担,被保险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六条 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七条 单位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单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可直接向社会保险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缴纳。
第十八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撤销)时,必须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手续。
第十九条 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专款专用,各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以市级为单位核算。在实行市级核算前,县级核算单位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上缴调剂金,其中百分之九交市,百分之六交省;已实行市级核算的,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六上缴省。调剂金用于重大事故和伤残人员异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单位分立、合并(兼并)、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清产核资时,清算人、单位应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欠缴的社会工伤保险费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被分立、被合并(被兼并)单位的工伤保险债务及其工伤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部门按当年工伤保险费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用于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工伤保险结存基金的一定比例用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时,单位应及时送就近医院进行抢救,然后送社会保险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医治。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应由社会保险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提出,并经社会保险部门和被保险人所在单位批准。医疗期间所需各项医疗费用(含挂号费、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普通床位费、就医路费等),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百分之七十,被保险人所在单位支付百分之三十。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三分之二。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被保险人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由单位按被保险人原标准继续发放,不得减发。原工资低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百分之六十发放。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后需要护理的,由社会保险部门发给护理费。护理费发放的条件和标准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康复器具需要维修和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费用由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部门各支付百分之五十。康复器具应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产品。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一)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一级二十四个月 二级二十二个月
三级二十个月 四级十八个月
五级十六个月 六级十四个月
七级十二个月 八级十个月
九级八个月 十级六个月
(二)残疾退休金。被保险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办理残疾退休手续,残疾退休金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或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社会保险部门依下列标准按月计发至本人死亡:
一级 百分之九十 二级 百分之八十五
三级 百分之八十 四级 百分之七十五
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二百的,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百为基数计发。
残疾退休金每年定期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被保险人回原籍异地安置的,由单位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其残疾退休金,可由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按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回省外安家,本人要求一次支付残疾退休金的,可签订合约,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单位不能辞退,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计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因工死亡,受益人可领取以下待遇:
(一)丧葬费: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一次性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亲属。
(二)遗属抚恤金: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四十八至六十个月,一次性发给死者的亲属。领取遗属抚恤金顺序为:
1、配偶、父母、子女;
2、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3、其他亲属。
有第一顺序亲属领取的,第二顺序亲属不领取。没有第一顺序亲属领取的,由第二顺序亲属领取。依此类推。
同一顺序亲属领取的份额,对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应予以照顾,其余一般应当均等。亲属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如死者生前留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
被保险人领取残疾退休金期间因旧伤复发死亡的,遗属抚恤金按本条本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发。
(三)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
供养一人者,发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
供养两人及两人以上,发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被供养者是孤老或孤儿者,按上述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计发。
生活补助费按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直到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生活补助费每年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或被鉴定残疾等级后,旧伤复发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期间的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残疾等级发生变更的,从鉴定生效之月开始改领相应等级的待遇,其中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按新的等级标准补发差额。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发生工伤的,按月发给的残疾退休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从本条例实施之月起改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渠道执行,但一次性待遇和按月领取的待遇差额不予补发。
第三十三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按民事赔偿或商业保险赔偿、社会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支付外,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所在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四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处理,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发给一次性遗属抚恤金的百分之五十。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再发给其余待遇。失踪后出现的,从本人工资中扣还已发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领取长期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或领取长期生活补助费的供养直系亲属、配偶应定期提供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是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由政府或政府指定部门、单位和被保险人三方代表按等比例原则组成,依法监督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部门的基金收支和单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如实报告因工伤亡情况。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的人数、工资总额、缴费工资、工伤保险待遇发放等情况以及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必要时,可提请审计。单位应定期向被保险人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被保险人及有关部门监督。
第四十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向社会保险部门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监督本条例的实施。社会保险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部门通知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单位拒不参加工伤保险或瞒报被保险人人数、工资总额,偷漏工伤保险费的,必须追缴拒缴、偷漏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处以拒缴、偷漏金额百分之一的罚款,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伪证和假数据资料的,社会保险部门按该单位当年应缴工伤保险费的百分之五处以罚款,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政府或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账户的;
(二)挪用、侵吞工伤保险基金的;
(三)随意改变各项费用提取比例的。
第四十六条 政府及其部门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事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程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制定。
第四十九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或单位,对社会保险部门决定不服的,可提请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单位或工伤人员及其亲属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社会工伤保险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管理。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可委托所在市的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发生工伤事故,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待遇全部由单位负责支付。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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