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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纠纷案例一:代理广州市华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反诉广州市顶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12.10.13

1代理广州市华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反诉广州市顶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仲裁答辩及反诉书

答辩、反诉人:广州华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诉被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廖昆
工作单位: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 职务:律师

被答辩、被反诉人:广州市顶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诉申请人)

答辩、反诉人就(2006)穗仲案字第577号案,被答辩、被反诉人所提仲裁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现提出答辩及反诉意见如下:

一、 被答辩、被反诉人延期交货、交货不齐、货不对板、以次充好;
1、 延期交货、交货不齐;
被答辩、被反诉人未按双方签订的设备分包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的时间交货,设备清单明细上的货物未交齐。
(1)设备清单明细之5、6、7项应在2005年8月3日前交付,被答辩、被反诉人8月10日交第二批货时,清单上列了该三项货物,但未交货,答辩、反诉人未予签收,答辩、反诉人在2005年8月15日将货款53000元转给被答辩、被反诉人,但被答辩、被反诉人一直未交货;
(2)12日内交付全部产品的约定至今仍未完成,设备清单明细之第3、4、23、25、28、30项产品未交付,第26项产品应交付20个只交付2个;
(3)部分产品在施工时出现故障,被答辩、被反诉人取回维修后扣押未归还,设备清单明细之第5项同轴电缆防雷器扣押5个,第20项150米红外对射扣押1个,第22项80米红外对射扣押1个,第17项延长器被答辩、被反诉人在未经答辩、反诉人同意情况下私自取回。
上述情况在被答辩、被反诉人提供的证据3送货清单上答辩、反诉人的验收签注、施工日志可以证实。
2、 货不对板、以次充好;
(1) 设备清单明细之第13项9画面分割器,被答辩、被反诉人交付的型号是MV-99E,不是合同约定的MV9I,答辩、反诉人未接收;
(2) 设备清单明细之第34项500W功率放大器,被答辩、被反诉人交付的型号是AP-2000、AP-9811P,不是合同约定的PA500M,答辩、反诉人未接收。被答辩、被反诉人提供的证据7中的宝龙华达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
(3) 设备清单明细之第14项矩阵切换主机带控制键盘的约定型号是AD2150,送货的型号是另一厂商的另一型号(英飞拓2011),规格不符,档次下降,市场价的差额是 元;
(4) 设备清单明细之第1项高速球型云台摄像机的原装镜头被换,与原装产品每台相差1000元以上。

二、 被答辩、被反诉人未协助设备安装调试及提供现场培训,未配合和指导答辩、反诉人完成项目文件的编制;
三、 请求驳回被答辩、被反诉人的所有仲裁请求;
1、 被答辩、被反诉人要求支付设备价款3023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答辩、被反诉人五次送货,送货清单上的货物部分未见实物,部分型号不符被退回,实际到货的产品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是125490元,实际价值(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偷换原装配件)108700;
答辩、反诉人支付的货款共181590元,被答辩、被反诉人应退还货款72890元。
2、 被答辩、被反诉人要求支付工作人员生活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设备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施工期14日内的被答辩、被反诉人生活、交通费由答辩、反诉人承担,因被答辩、被反诉人原因,以致工程延期的,答辩、反诉人无需提供;
因被答辩、被反诉人未能按时交货及货物质量问题,导致工程一再延期,而被答辩、被反诉人工作人员迟至2005年 月 日才到洋浦施工现场,且到场后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设备安装调试及提供现场培训,配合和指导答辩、反诉人完成项目文件的编制的义务。
3、 被答辩、被反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上述事实,被答辩、被反诉人严重违约,应向答辩、反诉人支付违约金,设备分包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周0.1%, 从2005年8月8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起算至2006年6月15日为43周,207000*0.1%*43=8901元;
除合同违约损失外,答辩、反诉人因被答辩、被反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所支出的差旅费、维修费等为25198元。

四、 答辩、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1、 裁决被答辩、被反诉人返还货款72890元;
2、 裁决被答辩、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8901元;
3、 裁决被答辩、被反诉人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差旅费、维修费等25198元;
4、 裁决被答辩、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反诉费。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接受广州市华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廖昆担任广州市华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用公司”)与广州市顶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顶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华用公司的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顶立公司部分货物未交货不应付款;
华用公司收货是依照合同到货验收条款,确认每项货品数量、规格、外观后,在备注栏标注每项货品收货情况,收货人一栏的签字不代表收到清单上全部货物,而是对备注栏标注情况的确认。
1、 2005年8月5日送货清单:AD矩阵型号变更,顶立公司声称规格、功能相同,因此标注“2011”后,以收货专用章覆盖全部货品品名及型号,表示收到全部货品;
2、 2005年8月10日送货清单:逐项核对,数量、规格、外观符合的,写上合同附件的项目编号并打勾确认,未见实物的,没有写编号及打勾确认,型号不符的,标注不符并拒收;
3、 2005年8月26日送货清单:同上,由于顶立公司总是在清单上多列没有到货项目,签收人特意写明已到货产品价值及部分产品未见实物,避免顶立公司否认。
二、 顶立公司应对产品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1、 依据合同,到货验收只对产品的数量、规格及外观进行验收,无法发现产品内部零件是否原装,发生故障后,经亚安公司技术人员现场查验,摄像机的镜头不是原装,顶立公司补充的证据证明,亚安公司向顶立公司提供的是原装产品,顶立公司将主要部件索尼和日立镜头换成不知名的镜头,以次充好,导致摄像机频频发生故障。
2、 依据施工日志,2005年10月24日起,顶立公司提供的摄像机不断发生问题,而华用公司直接联系亚安公司发货到洋浦的摄像机则没有任何问题,证明原装产品的质量是没有问题的。
3、 顶立公司认为摄像机的质量问题是安装不当造成,顶立公司不承担责任。但是依据合同,顶立公司应提供2名工程技术人员在洋浦协助施工,协助安装调试和负责现场培训,配合和指导华用公司完成项目文件的编制。顶立公司在洋浦只派了曾远青一人,由于华用公司对监控设备不熟悉(顶立公司也承认),现场设备的安装调试都是依赖顶立公司的技术人员,并且合同价款中包含了集成指导费4270元,顶立公司的技术指导是有偿服务,应该保证设备的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如果只是单纯的货物采购,华用公司完全可以自己向各设备厂商订货,设备分包合同并不仅仅是供货合同,还包括了技术指导、安装调试。
4、 因电源适配器规格不符,导致2005年12月24日及2006年1月25日两次维修,合同约定的电源适配器是12V/3A,顶立公司交货时擅自更改为12V/2A,导致故障发生。顶立公司称已经口头与华用公司就变更达成一致,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书面确认要求。
5、 2006年1月19日因芯片损坏的维修,应由顶立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顶立公司应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差旅费、维修费等。
三、 违约金的计算公式;
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交付货物的,每天按逾期交付货物的总值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
1、 设备清单明细之5、6、7项:2005年8月4日-2006年6月15日=315天,53000*315*0.1%=16695元;
2、 设备清单明细之3、4、13、25、26、28、30、34项:2005年8月9日-2006年6月15日=310,23250*310*0.1%=7207.5元;
两项合计23902.5元。
四、 擅自更换设备未经华用公司书面认可;
1、 合同约定的矩阵切换主机带控制键盘的型号是AD2150,价格14000元,顶立公司未经华用公司书面认可,擅自更换为英飞拓公司V2011型号,V2011厂家报价为7680元,差价6320元,应该予以退还。
2、 合同约定的电源适配器是12V/3A,顶立公司交货时擅自更改为12V/2A,导致故障发生。顶立公司称已经口头与华用公司就变更达成一致,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书面确认要求,除应扣减差价外,还应赔偿因故障造成的损失。
五、 集成指导费不应收取;
顶立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2名技术人员,在其指导下安装的设备不断出现问题,也未配合和指导华用公司完成项目文件的编制,因此,收取集成指导费没有依据。
六、 税收优惠1500元不应支付;
依据合同第四条,顶立公司应提供12万以上增值税发票,但顶立公司一直未提供发票,因此税收优惠不应支付,顶立公司应按付款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
七、 扣押产品的价值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
庭审过程中,顶立公司承认扣押华用公司部分产品(设备清单明细之第9项同轴电缆防雷器扣押5个,第20项150米红外对射扣押1个,第22项80米红外对射扣押1个,第17项延长器),因此,该部分产品价款应该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
八、 顶立公司要求笔迹鉴定及现场取证等要求已过举证期限;
顶立公司在庭审中才提出鉴定及取证申请,已过举证期限,人为拖延仲裁时间,所申请事项与本案事实并无必然联系。
1、 顶立公司证据19、21页,无华用公司人员签名,勾和叉及数字难以鉴定,只鉴定少数文字没有意义,即使字是华用公司负责人写的,也无法证明任何事实;
2、 要求现场取证,会对华用公司的客户造成不必要的骚扰,使华用公司的商誉再次受损,并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顶立公司应该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货物买卖的一般习惯,货物及货款的交付,以签收为准。
九、 各项赔偿数额;
1、 返还货款调整为71150元;
2、 违约金调整为23902.5元;
3、 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差旅费、维修费等25198元;
4、 商誉以及预期可得的利益损失10000元;


委托代理人:廖昆
2006年7月17日

本案最后经广州仲裁委员会及法院一审、二审,廖昆律师代理的华用公司均胜诉并反诉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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